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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与张振邦、李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张振邦,李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负责人:张志国,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景泉,宝坻王卜庄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张振邦,农民。被执行人李仲文,农民。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振邦、李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5920.99元,执行费43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振邦交纳执行款920.99元及执行费439元,余款35000元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书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天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