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庞金环与冉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环,冉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庞金环,女,住肥城市。被告冉桂英,女,住肥城市。原告庞金环与被告冉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环、被告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金环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丰园小区卖菜时,被告冉桂英因琐事多次与原告争吵,并用铁棍、马扎打击原告腿、腰等部位,将原告打伤直至昏迷。后原告报警,经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出警并多次调解但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桂英辩称,1、我与庞金环当时没有争执,更没有互相殴打。2、自2011年6月该事件发生后,当时桃花源派出所确实找过我,但此后无任何人因此事找我,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庞金环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丰园小区南门门口卖菜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告冉桂英发生争执,同年6月27日早8时许,原告庞金环到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报警。2014年12月30日,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出具了报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27日早8时许,庞金环到派出所报警,自称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丰园小区菜市场卖菜时,因与被告冉桂英争抢摊位发生争执,后被被告打伤。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冉桂英传唤至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冉桂英承认因争抢摊位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拒不承认殴打原告。民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走访了解,未发现目击证人。案发后,民警向原告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原告未对自己的伤情及时做法医鉴定,无法确定原告伤情及损伤程度。”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对其进行过殴打以及存在损害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系其未来三年的养老保险金。案经庭审,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报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庞金环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存在侵权事实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除当庭陈述外,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警证明,且该证明中亦未明确记载被告冉桂英对原告庞金环实施了侵权行为。另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30000元系其未来三年的养老保险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金环对被告冉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庞金环���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金风审判员 孙国梁审判员 王汝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贺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