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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以下简称河西堡信用社)与被告李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李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鹏儒,男,汉族,河西堡信用社职工。被告李迎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以下简称河西堡信用社)与被告李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西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鹏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西堡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迎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案外人郭淑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为10.206%,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即13.27%。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迎春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李迎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988.7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并给付自2015年1月9日至贷款偿清之日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迎春以养鸡为由向河西堡信用社借款30000元,案外人郭淑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为10.206%。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且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即逾期利率13.27%。同日,原告河西堡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30000元存入李迎春银行卡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河西堡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书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李迎春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河西堡信用社要求李迎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06%,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逾期还款利率为13.27%,庭审时,河西堡信用社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206%主张利息,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7%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对河西堡信用社要求李迎春偿还利息8988.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988.7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二、被告李迎春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27%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李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