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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吕某某,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经商,武平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6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酒后殴打原告,使原告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以及社交圈的不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三个月,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原告对婚生女儿王某乙每月享有二次探视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自己相识谈婚,谈婚时间长,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可爱女儿,被告不想离婚,不良习惯以后会改正。夫妻间存在正常吵架,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等实施家庭暴力。经济方面,被告会处理好家庭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时认识谈婚,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6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悔改,并表示很爱这个家庭,会改正不良生活习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能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共同抚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曾因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发生争吵,现被告对其不良生活习惯当庭表示悔改,并表示珍爱家庭,改正不良生活习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发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