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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周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华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周某某驾驶云DEZ6**(临)号车沿红果消防大队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9点30分行至威红公路放马坪路口处时与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华某某、乘车人袁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作出{(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尿道损、伤睾丸挫伤、多发软组织伤。周某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保险。请求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 645.1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5.14元/天×10天=1 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误工费175.14元/天×10=1 75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 0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9 147.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事实经过、责任分担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天,二被告无异议。3、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限由其哥哥华再多护理,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 575.13,被告周某某垫付3 575.13元。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当按照171.20元每天计算。被告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鉴定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周某某为原告支付鉴定费3 575.13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为华再多,一个户口本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护理费应当以当地护工标准,按照60至7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为没有收入的无业人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三者商业险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1、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周某某驾驶云DEZ6**(临)号车与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华某某、乘车人袁愈萍受伤,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依据。2、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二张,二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10天的依据。3、保险单,原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周某某所驾驶的云DEZ6**(临)号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4、华再多的户口簿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周某某为其所有的云DEZ6**(临)号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2014年5月26日,周某某驾驶云DEZ6**(临)号车沿红果消防大队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9点30分行至威红公路放马坪路口处时与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华某某、乘车人袁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作出{(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愈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药费4 575.13元,周某某支付3 575.13元,原告自行支付1 00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 78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为38 540.75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42 247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正式发票载明原告医疗费为4 575.13元,故原告医疗费为4 575.1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 216元(43 786元÷12月÷30天×1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 751.4元中超过2189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天数计算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即护理费为1 216元(43 786元÷12月÷30天×1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 751.4元中超过21 89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过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作出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307元(医疗费4 575.13元+误工费1 216元+护理费1 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云DEZ6**(临)号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受害人提起诉讼前支付医药费10 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 575.13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以外的损失2 732元(7 307元-4 575.1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除去医疗费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4 2247元,故本案中原告除去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2 732元按照比列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2 732÷(142 247+2 732)]=2 073元,剩余2 732-2 073元=65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4元[(医疗费4575.13元+其他损失659元)×70%]。综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 07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4元,共计5 737元,扣除周某某代为支付的3 575.13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2 162元。二、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原告华某某负担19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