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慕文竹与罗向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向前,慕文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向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文竹。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28号高山街号怡和写字楼一楼。代表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向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崖头支行南公路处,与顺向行驶的被告罗向前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致原告的车辆后视镜、车门、车身及轮胎等处损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价格为157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施救费16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罗向前赔偿车辆损失费13722元、施救费16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原审中,原告提供了现场拍摄的照片,并主张根据其右侧后视镜向前受力损伤的情况,可以证明是被告车辆主动向前发力与原告车辆刮擦,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查明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调查报告。根据该报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车辆驶离现场,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而公安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亦未记录事发现场详细情况,无法还原事故经过,原、被告刮擦瞬间的车辆姿态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驶离现场。故根据上述情况,无法具体分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应以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722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60元,合理有据,足以认定。被告罗向前认为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并对车辆损失中的轮胎、车轮损失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罗向前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余下损失由被告罗向前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文竹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罗向前赔偿原告慕文竹车辆损失费6861元[(15722元-2000元)×50%];三、被告罗向前赔偿原告慕文竹鉴定费300元(600元×50%);四、被告罗向前赔偿原告慕文竹施救费80元(160元×50%)。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慕文竹(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以上二至四项,共计7241元,被告罗向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慕文竹。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慕文竹负担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罗向前负担46元。宣判后,上诉人罗向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发生事故系被上诉人越线行驶所致,交警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上诉人车辆并未越线,被上诉人的车辆停在越线位置,事故反光镜残留碎片也在上诉人的车道内,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损意见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慕文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述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宗,拟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在车道线内,并主张因发生碰撞瞬间,双方均没有停车,上诉人并非有意逃避,其在听到响声和被上诉人鸣笛后即停车。被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照片是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所拍摄,发生碰撞后上诉人没有停车,被上诉人在后追赶并鸣笛后上诉人才停的车。另查明,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K×××××号轿车车损的部位主要位于该车右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护现场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车辆发生刮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及时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均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各自车辆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成因亦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鲁K×××××号轿车车损价格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的损伤部位均位于车辆右侧,与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的行驶状态相符,该中心对车辆的损失价格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误,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向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