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元利、尤佩芳、巩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元利,尤佩芳,巩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利,男,农民。被告尤佩芳,女,农民,系刘元利之妻。被告巩庆明,男,农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元利、尤佩芳、巩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利、尤佩芳、巩庆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元利由被告巩庆明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5‰,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元利、尤佩芳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8日利息、罚息18097.1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刘元利、尤佩芳自2014年11月29日至清偿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依法判令被告巩庆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诉讼代理费4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元利、尤佩芳、巩庆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元利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1.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尤佩芳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刘元利在原告处10万元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巩庆明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巩庆明为被告刘元利在原告处的1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放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刘元利发放贷款10万元。逾期后,被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8097.19元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元利与被告尤佩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元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巩庆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表、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结清明细表、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基层法律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刘元利、巩庆明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元利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巩庆明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刘元利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巩庆明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元利与被告尤佩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尤佩芳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刘元利在原告处10万元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巩庆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利、尤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元利、尤佩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8097.19元;三、被告刘元利、尤佩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刘元利、尤佩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4500元;五、被告巩庆明对第(一)、(二)、(三)、(四)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巩庆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元利、尤佩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