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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秀容与被告蒋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容,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胡秀容,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娟,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胡秀容诉被告蒋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娟,被告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容诉称:被告蒋明系原告的前夫,双方于2006年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对房屋进行了处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的房屋内无理取闹,由于意见不一致,被告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砸坏,后又在楼下将原告打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分割。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对双方房屋分割方案产生异议到原告住房内理论,原、被告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被告遂将原告室内部分物品砸坏,后双方经他人劝解平息冲突。原、被告双方下楼后,因原告言语刺激,被告遂用手机将原告鼻梁骨砸伤。原告受伤后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零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5000.24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接(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四川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明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言行不当导致冲突升级,其自身对本次损害结果亦有过错。综上,故双方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营养费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4.误工费88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7.医疗费5000.54元。综上,上述共计54656.54元,被告承担60%即32793.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54元,被告蒋明还应支付27793.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秀容各项费用共计27793.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蒋明承担313.80元,原告胡秀容承担20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