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李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起重吊车在萧县种子公司对面工地施工倒车时,不慎将刘某某撞倒在地,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被外力作用导致心肺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城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侯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救助被害人,主观恶性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取得谅解;事发工地有隔离措施,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萧县种子公司对面工地施工倒车时,不慎将非工地施工人员刘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联系救护车,刘某某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被外力作用导致心肺损伤死亡。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人郝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及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有报警及救助行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谅解,属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