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贞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碧诉韦某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碧,韦某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杨某碧。委托代理人王虓,男,系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刚。委托代理人韦国辉,男,系贵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碧诉被告韦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虓,被告韦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在贞丰县白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生育长子韦某朝,于2006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韦某千,两个子女从小在白层镇纳杠村纳杠组生活,现就读于贞丰县五小。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0年双方回到住所地修建平房一栋两层,修建房屋共耗资140000元,双方因修建该房屋向原告母亲熊某芬借款20000元,向原告姐姐杨某男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为偿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不信任原告,原告由于工作原因与其他男性正常交往,被告就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还为此打伤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暴力行为已经从语言暴力变成极为严重的行为暴力,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韦某朝、韦某千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4、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个承担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二、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三、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四、双方无共同债务;五、原告诉称2010年双方回到住所地修建房屋是事实,但被告的母亲参与了修建,该房屋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六、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哥哥韦某宗在传销过程中共同生活,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未提出离婚;七、原告所做的一切未与被告协商,且原告诉称被告威胁原告也并未事实,于法无据;八、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家庭成员为四人,双方修建的房屋应系夫妻共同修建,被告的母亲没有份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母亲的户籍是登记在被告胞兄的名下,韦某刚的母亲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是众所周知的。3、白层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某刚拿刀威胁原告,要伤害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拿刀是为了伤害原告。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在贞丰县白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生育长子韦某朝,于2006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韦某千,两个子女从小在白层镇纳杠村纳杠组生活,现就读于贞丰县五小。原、被告于2010年在白层镇纳杠村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二层(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双方无债权债务,也无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从小在被告住所地生活,现就读于贞丰五小,被告的母亲黄某珍一直和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修建房屋时,黄某珍未出资建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表示不抚养两个小孩,且被告也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加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征求小孩韦某朝(已年满十周岁)的意见,韦某朝表示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韦某朝、长女韦某千由被告韦某刚抚养。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涉及其母亲的利益,该房屋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但被告的母亲并未出资建房,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都认可该房屋价值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用其享有的40000元份额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现距离长子韦某朝年满十八周岁还有6年6个月,距离长女韦某千年满十八周岁还有9年7个月,本院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情况,酌情由原告杨某碧每月向被告韦某刚支付长子韦某朝和长女韦某千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即每个小孩每月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应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为200元/月×(6年×12个月/年+6个月+9年×12个月/年+7个月)=38600元,对于原告用其享有房屋40000元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碧诉与被告韦某刚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韦某朝、长女韦某千由被告韦某刚抚养,原告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归被告韦某刚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碧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韦正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