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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高兵、王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高兵,王平,邵琳,云雪花,俞光荣,王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传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兵。被告王平。被告邵琳。被告云雪花。被告俞光荣。被告王巧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高兵、王平、邵琳、云雪花、俞光荣、王巧英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成传杰、张同余,被告高兵、邵琳、俞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云雪花、王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高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兵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4.79%,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王平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签字按印;被告邵琳、云雪花、俞光荣、王巧英为联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0月,借款人高兵未按合同约定未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76000元及还清贷款之前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利息5850.08元)、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5.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及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1、2、3、4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高兵辩称:同意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息应当属实,之后的利息及律师费用无力承担。被告邵琳辩称:要求借款人及时还款,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被告俞光荣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希望原告与借款人协商还款。被告王平、云雪花、王巧英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高兵、邵琳、俞光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高兵质证认为,都是事实;被告邵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俞光荣质证认为,都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高兵、俞光荣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邵琳仅对证据5中提出律师费用过高的异议,未对证据5本身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兵(借款人)、王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高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年利率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兵(乙方)、王平(乙方)、邵琳(乙方)、云雪花(乙方)、俞光荣(乙方)、王巧英(乙方)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同意在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高兵在原告的贷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平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11月7日,被告高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4.79%。后原告将80000元汇入被告高兵60×××40账号中。后被告高兵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原告7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为5850.08元,二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79%×(1+30%)计算。]没有归还。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减免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兵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兵、王平、邵琳、云雪花、俞光荣、王巧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出借8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高兵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和律师费用。被告王平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高兵的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接受,故被告王平应对被告高兵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兵、王平归还7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为5850.08元,二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227%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照约定被告高兵应承担此笔律师代理费,原告自愿减免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属于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000元-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高兵主张无归还能力故不承担之后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高兵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邵琳、云雪花、俞光荣、王巧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为被告高兵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琳、云雪花、俞光荣、王巧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兵、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7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为5850.08元,二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227%计算。)。二、被告高兵、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邵琳、云雪花、俞光荣、王巧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高兵、王平、邵琳、云雪花、俞光荣、王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雪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