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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谭某金、陈某鹏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金,陈某鹏,宁某玉,洪某新,覃某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金,绰号“二十”,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鹏,绰号“阿八”,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宁某玉,曾用名宁和鑫,绰号“宁四”、“阿四”,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新,绰号“古二”,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绰号“十五”,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玉、谭某金、陈某鹏、洪某新、覃某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宁某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谭某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洪某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覃某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宁某玉、谭某金、陈某鹏、洪某新、覃某邦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国军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1854.10元。该款分责由被告人宁某���、谭某金、陈某鹏、洪某新、覃某邦各负担赔偿4370.82元,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随案移送的五菱牌银色小型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谭某金、陈某鹏不服,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某金、陈某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金、陈某鹏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某金、陈某鹏撤回上诉。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