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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其富与杨永凤、秦桂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富,杨永凤,秦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其富,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杨永凤,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第三人秦桂萍,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张其富与被告杨永凤、第三人秦桂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富、被告杨永凤、第三人秦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富诉称:2014年1月21日,秦桂萍向杨奎成借款3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同日,秦桂萍又向杨奎成借款200000元,原告和杨永凤为共同保证人。因秦桂萍未按时还款,杨奎成诉讼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对秦桂萍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杨永凤对秦桂萍借款本息2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秦桂萍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杨奎成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杨奎成、秦桂萍、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秦桂萍以其房屋作价120000元,原告出现金150000元,共计270000元抵偿了秦桂萍对杨奎成负有的二笔债务本息及诉讼、执行费用,杨奎成放弃了其他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替代秦桂萍偿还的150000元债务中有10000元,系履行其个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代为清偿责任;另140000元,因保证人系原告及杨永凤二人,在主债务人秦桂萍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杨永凤应当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7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永凤给付原告替代秦桂萍偿还的债务70000元。被告杨永凤辩称:款是第三人秦桂萍借的,被告不是秦桂萍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分担其代秦桂萍偿还的借款。第三人秦桂萍述称:款是第三人借的,最终应当由第三人偿还,但是第三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述)、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其富要求被告杨永凤给付原告替代秦桂萍偿还债务一半即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原告张其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2014)绥商初字第39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1.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绥商初字第39号案件中,原、被告对第三人秦桂萍对杨奎成所负的24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绥商初字第40号案件中,原告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秦桂萍对杨奎成所负的1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执行案件中,原告替代秦桂萍偿还1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另140000元属于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在秦桂萍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中的二分之一,即70000元。经质证,被告杨永凤及第三人秦桂萍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永凤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秦桂萍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杨奎成与秦桂萍、张其富、杨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秦桂萍偿还杨奎成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2013年1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于2014年5月3日给付;二、张其富、杨永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4220元,由秦桂萍负担。同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杨奎成与秦桂萍、张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秦桂萍偿还杨奎成借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3日给付,杨奎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张其富对上述债务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秦桂萍负担。因秦桂萍未履行(2014)绥商初字第39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奎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杨奎成、秦桂萍、及张其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秦桂萍用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44861号房屋作价120000元与张其富的150000元现金抵偿二起案件债务本息及诉讼、执行费用,杨奎成放弃其他主张。2015年2月11日,张其富交给杨奎成150000元。另查明:秦桂萍目前无能力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桂萍尚有给付能力。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绥商初字第39号案件中,原、被告自愿为第三人秦桂萍对杨奎成所负的24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系秦桂萍对杨奎成所负244000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被告对第三人对杨奎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内部保证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平均分担其不能向秦桂萍追偿的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凤与原告张其富平均分担原告代第三人秦桂萍偿还且不能追偿的债务140000元,被告杨永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其富7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即775元,由被告杨永凤承担。被告杨永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交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绥芬河同福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