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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航天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振兴、彭想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A天泽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电气公司”)诉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禹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购买原告大禹电气公司的软启动柜等产品。原告大禹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调试等义务,但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大禹电气公司货款余额为240000元,经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大禹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并依法责令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用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大禹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大禹电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证据三、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证据四、售后服务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义务。证据五、欠款、回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先后向原告大禹电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差欠原告大禹电气公司货款240000元。证据六、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的网上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互联网上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大禹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大禹电气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600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质量标准按企业标准执行,质保期自发货之日起两年;合同第6条约定:交货地点湖北孝感或出卖人代办运输,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付预付10%,出卖人安排生产,发货。提货前付50%,货物发出后7个工作日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完毕7日内付35%,质保金5%自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值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延期交货(除双方约定外),每延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延期付款,按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延期支付预付款,交货时间顺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于2014年3月6日和4月18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先后向原告大禹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60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尚差欠原告大禹电气公司货款240000元(包括质保金30000元)未付。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多次派员索要该剩余货款未果,原告大禹电气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并依法责令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用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付预付10%,出卖人安排生产,发货;提货前付50%,货物发出后7个工作日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完毕7日内付35%,质保金5%自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差欠原告大禹电气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10000元,故对原告大禹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未到期的质保金30000元(合同金额600000元×5%),应当由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日1‰的标准,以应付货款210000元为基数计算(扣除质保金30000元),自应付款之日(调试合格完毕后7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违约金数额应为59430元(210000元×5%×283天)。对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其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大禹电气公司并未提交该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59430元,合计269430元。二、驳回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3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