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贵州凉都鑫农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贵州凉都鑫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208-4。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男,1988年7月20日生。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堕却乡龙滩村。法定代表人曾昌文,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凉都鑫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洒志乡金家坪,组织机构代码78016160-5。法定代表人刘挺,该公司经理。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联社)诉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下称昌文生态公司)、贵州凉都鑫农牧业有限公司(下称凉都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被告凉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文生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枝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昌文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养殖场扩建,被告凉都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7‰(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文生态公司未按时还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贷款利率为8‰(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后被告昌文生态公司未按季结息、分期付款,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昌文生态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5.69284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凉都鑫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二份,拟证明本案二被告系适格的民事主体。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昌文特色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约定。3、《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凉都鑫公司为被告昌文特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贷款延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昌文特色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凉都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凉都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昌文生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凉都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昌文生态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昌文生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文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7‰,按季结息,2013年12月22日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昌文生态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凉都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昌文生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昌文生态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文生态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1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8‰,被告凉都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昌文生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9284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昌文生态公司,期间,被告昌文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昌文生态公司合同之约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被告昌文生态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5.692847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凉都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昌文生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5.69284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三、被告贵州凉都鑫农牧业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凉都鑫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万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