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素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刘素月,女,1959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进忠,男,1991年12月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重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素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进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岩魁、人民陪审员李高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月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忠、聂永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月诉称,2014年9月16日19时20分,原告刘素月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兰考县文体路凤凰城十字路口西100米处时,被告黄长江驾驶被告黄青海的豫B685**轿车同方向高速行驶,撞向前方原告的电动车,致原告严重受伤昏迷,电动车受损。因公安机关车辆恰路过此处,遂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被告黄长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71542.15元、误工费3598元、护理费2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2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290410元、上述费用共计617536.1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01247.68元,剩余516288.47元的80%为413030.77元,共计赔偿514278.4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划分、诉讼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20分,被告黄长江驾驶豫B685**号轿车,沿兰考县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城十字路口西1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原告刘素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素月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长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素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月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素月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颅底及右侧颅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4、骨盆骨折;5、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6、失血性休克;7、失血性贫血。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素月的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素月从2014年11月4日起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到2015年3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为135天,花费医疗费57972.39元。原告还提供有3月19日至4月1日住院清单一张,金额为13569.76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另查明,被告黄长江系事故车辆豫B685**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黄青海系事故车辆豫B68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方已经与黄青海、黄长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在本院(2014)兰民初字第017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月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月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52.3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37.54元,原告刘素月前期费用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以后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972.39元、误工费3134.7元(135天×23.22元)、护理费21465元(135天×79.5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10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290175元[10年×(79.5元×365天)×100%)],上述费用共计578253.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兰公交(2014)第28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兰民初字第01751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兰考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7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长江驾驶的豫B685**号轿车与原告刘素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素月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长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素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刘素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黄长江驾驶的豫B685**号轿车系机动车,事故赔偿比例按主、次责任,由被告黄长江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刘素月承担事故责任的20%。故对于原告刘素月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月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素月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刘素月病情严重,且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刘素月要求其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10年的护理费用不超出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4106.5元中的101247.68元;从原告刘素月总费用578253.89元中减除101247.68元后,余额477006.21元中的80%,即381064.96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等共计381064.96元中的225262.46元;以上共计326510.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月娟经济损失326510.14元;二、驳回原告刘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7368元由原告刘素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进锋助理审判员 孙岩魁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