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于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肇东市五站镇沿乡村公路南向行驶至五站镇高堡村宋家烧锅屯通村公路2公里处时,与相向而行由李某某驾驶的辽AL01**轿车相刮,致使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肇东市五站镇沿乡村公路南向行驶至五站镇高堡村宋家烧锅屯通村公路2公里处时,与相向而行由李某某驾驶的辽AL01**牌照中华牌骏捷轿车相刮碰,致使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关于抓获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