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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8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和西街xx-xx号四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余元、面值1000元的越南币一张。2、同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和西街x号四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余元。3、同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xx号一楼后门,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陈某退赔涉案赃款,返还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