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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俊国与焦爱国、青岛源至诚实业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国,焦爱国,青岛源至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张俊国,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爱国,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源至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佩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俊国与被告焦爱国、青岛源至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至诚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源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佩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爱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国诉称:2001年,原告与会兴街道办事处建房村15户村民(以下简称15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使用27亩土地,期限为10年,原告租赁该土地后投资兴建砥柱铁厂。2002年4月份,原告将该土地并铁厂设备转租给被告焦爱国使用。2004年10月8日,源至诚公司以与焦爱国欠款为由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土地。2005年10月9日法院查封到期后,源至诚公司派人控制该场地及设备,并安排专人看管,导致原告无法收回租金,源至诚公司也不向15户村民缴纳租金,后经多方协商,被告向建房村15户村民支付了三年的土地租金10万元。但从2007年至今7年间被告不再向15户村民支付租金,原告作为直接土地承租人向建房村15户村民支付了租金170100元。现要求源至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0100元。被告焦爱国未答辩。被告源至诚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对铁厂不享有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从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无据。4、即便存在原告称的170100元租金,也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他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5、本案系由张俊国与焦爱国、丰泰公司经济纠纷引起,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张俊国与建房村14户村民签订租地协议,双方约定:1、租期为十年(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450元,付款办法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下年租金。2、租地期间,若乙方(张俊国)从新启动或变更从新建厂租金从当年算起,为每年每亩600元或面议。3、租地面积共计26亩。该协议由张俊国和14户村民签字。后增加1户刘三庄,租地面积变更为27亩。张俊国租赁土地后,设立砥柱铁厂。2002年4月份,张俊国将上述租赁土地及砥柱铁厂转租给焦爱国。焦爱国重新成立丰泰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2004年10月8日,源至诚公司因与焦爱国经济纠纷,申请法院查封该土地,2006年10月9日查封到期后没有续查封。但该土地并没有返还焦爱国或张俊国,由源至诚公司实际占用。2006年12月17日,源至诚公司与上述15户村民与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源至诚公司)、乙(15户村民)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丰泰铁合金公司欠建房村14户(实际是15户)村民占地款105000元。现源至诚公司自愿将此款兑付给村民。以上村民在收到此款后保证甲方顺利将丰泰铁合金公司内的财产转移出厂,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拦”。该协议由15户村民签字。之后,源至诚公司如数向15户村民支付地租,该土地依然由源至诚公司占有,2007年开始未再向该15户村民支付租金。2013年5月19日,张俊国与该15户村民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甲方(张俊国)在使用乙方(15户村民)的27亩地时,由于第三方转租及侵占等其他原因导致村民无法得到土地租金,经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01年与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甲方于2002年转租给焦爱国,之后焦爱国成立丰泰公司。在2004年10月27日,丰泰公司与源至诚公司发生纠纷,丰泰公司被法院查封,源至诚公司占有至今,从2007年到2013年7年期间,甲乙双方与丰泰公司、源至诚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现经甲乙双方协商每亩900元/年,27亩占用7年,共计170100元整,由甲方在2013年7月底垫付。170100元提存在公证处,经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可以领取。如7月底之前以上款项不能如数支付的情况下,由乙方对甲方在铁厂内的所有财产进行处分,处分后的款项按照上述的协议进行支付。2、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出费用请律师替乙方向丰泰公司和源至诚公司追讨从2007年至2013年占用乙方土地的租金或经济损失170100元整。乙方则需配合甲方,并向甲方出具法院所需的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待诉讼结束后,根据法院判决对推少补”。张俊国和15户村民在协议上签字。后因该15户村民不同意将上述地租提存到公证处,张俊国将该170100元支付给15户的代表刘栓劳、刘念庄。张俊国以其从15户村民手中租赁土地,后转租给焦爱国,先后被法院查封、解封后,源至诚公司没有合法理由一直占有,致使其无法使用,造成损失170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1701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本院执行局召集(源至诚公司申请执行焦爱国、丰泰公司案),源至诚公司的宋佩智、焦爱国、张俊国在本院就丰泰公司财产移交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源至诚公司同意先把看管的场地和财产经公证机关清点后交给焦爱国,争议先搁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土地系张俊国租赁,并转租给焦爱国,在被法院查封并解封之后,依法应当返还给合法占有人即焦爱国或张俊国,而源至诚公司在没有合法理由时占有涉案土地,致使焦爱国和张俊国无法正常使用土地,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源至诚公司辩称其从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权利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焦爱国作为涉案土地的次承租人,未及时向承租人缴纳租金,致使承租人张俊国向出租人15户村民缴纳租金,现张俊国向本院主张要求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人源至诚公司承担租金损失,因其已经将该租金支付于15户村民,源至诚公司的占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爱国不再承担向张俊国支付租金的义务。源至诚公司辩称即便存在原告称的170100元租金,也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他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本案租金的产生是因为源至诚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时占有涉案土地造成的,其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数额。2004年至2006年,涉案的27亩地,源至诚公司经手支付租金105000元,每亩1296.3元/年。张俊国支付2007年至2013年租金,每亩900元/年,较为合适。根据2013年5月30日下午形成的会议纪要,源至诚公司同意先把看管的场地和财产经公证机关清点后交给焦爱国,故本院认定,截止该时间点,源至诚公司已经不再实际占用该土地。故本院认定源至诚公司应当支付张俊国租金的时间段为2007年至2013年5月份,共计6年5个月,合计租金为155925元。故张俊国主张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55925元。源至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截止2013年5月30日,源至诚公司依然控制该土地。张俊国亦于该时间向该15户村民支付租金,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源至诚还辩称原告对铁厂不享有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地租,该铁厂依附于该土地,该土地系原告租赁15户村民的土地,与该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源至诚公司还辩称本案系由张俊国与焦爱国、丰泰公司经济纠纷引起,与被告无关。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源至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与其有关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青岛源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国租金损失15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张俊国负担700元,被告源至诚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郭 路人民 陪 审员 李 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兼) 刘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