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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桂萍,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董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文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博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李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4日,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之间陆续签定了“废水治理工程的调节池和EGSB反应器基础”、“废水治理工程的A/0活性污泥池和二沉池基础两项”、“糖车间”施工合同、“钢结构库房”、“污水处理工程的附属工程”、“沉降罐基础”六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293237.50元整。拨款方式为:定期拨款。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按日赔偿对方损失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总计拨付工程款3429464.50元整,尚欠工程款863773.00元整。现全部建设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工程使用之后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和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863773.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377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辽宁博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四个库房结算书》、《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水治理工程调节池和EGSB反应器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水治理工程调节池和EGSB反应器基础工程的补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4293237.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2008年-2009年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342946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377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形成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辽宁博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四个库房结算书》、《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水治理工程调节池和EGSB反应器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水治理工程调节池和EGSB反应器基础工程的补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受法律保护。因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在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称博大公司在2009年末至2010年初被收购,收购时并没有相关的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该主张合议庭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637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程并交付博大公司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状况并不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8637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因二建公司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二建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辽宁博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四个库房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博大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此合同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也未申请对合同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验房报告》、《预付款明细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工程的施工及欠付工程款情况,上诉人对此予以口头否认,但未能提供该公司内部的账目明细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完成工程建设后,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坚持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