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行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颜某与被执行人叶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2371号申请执行人颜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严学裕、吕曼司,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颜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厦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查明:一、颜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6718号民事判决。后叶某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颜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厦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原审判决执行到位的202083.44元,系颜某支付给延骏璋的学费、生活费,由叶某负责替颜某转交给颜骏璋。……”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2012年6月,叶某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生效的(2011)厦民终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经强制执行,叶某在该案中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1日领取执行款50000元、152083.44元,合计202083.44元。三、2014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颜某以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前述“依据原审判决执行到位的202083.44元,系颜某支付给延骏璋的学费、生活费,由叶某负责替颜某转交给颜骏璋。”判决主文为由,要求强制执行该项判决主文。本院认为,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的前提是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所记载的金钱给付内容所确定的权利人系第三人颜骏璋。因此,即便颜某所主张叶某未向第三人颜骏璋履行属实,就该项金钱给付内容,适格的申请执行人系第三人颜骏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颜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