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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钱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钱美玲。委托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杨高南路1126-1128号法定代表人谢吉人。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原告钱美玲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曹安店(以下简称易初莲花曹安店)、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其、樊平、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曹安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中,原告钱美玲撤回了对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曹安店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美玲诉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在易初莲花曹安店内购物后走出店门,在通往易初莲花曹安店免费班车的途中被翘起的钢板绊倒,造成原告左侧肱骨骨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54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6097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地点无异议;原告在走路过程中稍加注意就可避免本起事故,故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有养老金收入,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家属及原告因鉴定、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70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15.1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235元,总计4693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居民。2013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在易初莲花曹安店内购物后走出店门,在通往易初莲花曹安店免费班车的途中被翘起的钢板绊倒在地。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伴移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在原告就医治疗期间,被告易初莲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70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15.1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235元,共计4693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易初莲花连曹安店的诉讼,并明确要求易初莲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系家属探望、鉴定、诉讼产生的;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发票中的相关项目中,不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人员伤亡事故报告、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返聘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初莲花作为易初莲花曹安店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应注意附近环境状况,避免自身受到损害,但原告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易初莲花现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对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医疗费,被告易初莲花共计支付4470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15.1元、救护车费100元),且有相应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需休息24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返聘协议、误工损失,原告提出14560元的误工费为合理要求,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需护理90日,故原告提出5460元的护理费为合理要求,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易初莲花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235元,且有相应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500元交通费,因非原告进行治疗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居民,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81107元为合理要求,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在事发及就医过程中衣物受损难以避免,故酌定为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钱美玲医疗费44706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3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61168元的70%,计112817.6元,现已支付46931元,余款65886.6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美玲。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1.94元,减半收取1310.97元,由原告钱美玲负担566.98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43.99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