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包慧琴,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子女、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表1份。被告卢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挺好,故不同意离婚。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倩书 记 员 谢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