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无锡祥宇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无锡祥宇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法定代表人陈胜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天都路38号。法定代表人胡杰。原告无锡祥宇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帆机电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宇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怀及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力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宇帆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5月,其与蓝力机械公司建立购销合作关系,由其按照蓝力机械公司每次的采购要求进行生产、供货数控刀具,蓝力机械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30天内付款。但长期以来蓝力机械公司屡有拖欠行为,截至2014年11月5日尚有175010.6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蓝力机械公司于2015年3月又支付2万元。故现要求判令蓝力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5501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蓝力机械公司承担。被告蓝力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由祥宇帆机电公司向蓝力机械公司提供数控刀具等货物。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蓝力机械公司尚欠祥宇帆机电公司175010.66元。祥宇帆机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就催款事宜向蓝力机械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对结欠货款175010.66进行催讨。因催讨未果,成讼。诉讼过程中,蓝力机械公司向祥宇帆机电公司支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单、对账单、QQ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含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蓝力机械公司向祥宇帆机电公司订购数控刀具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蓝力机械公司结欠祥宇帆公司货款155010.66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欠货款应当予以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的应当及时支付。对于本案所涉欠款,祥宇帆机电公司已经向蓝力机械公司进行过催讨,但蓝力机械公司并未及时支付。故对祥宇帆机电公司要求蓝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55010.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祥宇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5010.66元。若被告合肥市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合肥市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