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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红霞,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57********,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马湾镇陈黄村**组*号(系被告周某甲之父)。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孤僻,极少与人交流,夫妻双方沟通甚少,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11日,原告早产一子周某丙。小孩出生后,因家庭负担的加重而使二人争吵更加激烈。迫于生计,2014年初二人外出打工,但不足一月被告便不堪忍受工作的辛苦而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回老家,二人一直分居至今,不曾有过任何联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抚养小孩,也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二人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在婚后的生活中育有一子,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但双方之间若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倪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