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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海南镇蔡高村兴高*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兴化市海南镇中心学校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崔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40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崔某某一部新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查询函、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钓鱼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