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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相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刘相良,男。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相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良诉称:原告车辆鲁L×××××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2013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任兴明驾驶投保车辆在莒南县涝坡镇李家鸡山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于事故造成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投保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经我公司核损为16000元,要求重新鉴定;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刘相良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519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3月24日13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任兴明驾驶投保车辆沿中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南县涝坡镇时,与对行的刘月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月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任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月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莒南交警大队委托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340元,并且车辆已维修。另外,原告还支出清障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清障费是事故发生后,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经莒南交警大队委托,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委托、评估过程及结果存在违法、不当之处,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经维修,故对被告提出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指向的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投保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事故责任向三者索赔,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故对被告辩称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三者车辆交强险所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40元(24340-2000+4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相良保险金22740元;二、驳回原告刘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由原告刘相良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