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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刑事:2015-79李华龙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莱阳市团旺镇南李格庄村***号。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王仕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YD88**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莱阳市和平小学北转弯处,被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7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初玉鹏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查获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莱)公(刑)鉴(化)字(2014)1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