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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某乙,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吴某甲的哥哥,由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0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易某、吴某甲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时许,被害人龙某、李某及“小拐”(系龙某朋友,身份不详)一起开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某村花果组一处私人鱼塘钓鱼,被告人吴某甲(系该鱼塘老板)发现后,手持铁棒悄悄赶至鱼塘边,分别将准备离开的龙某、李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龙某右肩胛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右肾周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龙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伤害二被害人系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吴某甲属正当防卫;案发后被告人通知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在现场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龙某驾车与朋友“小拐”(具体身份不详)一同邀集李某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某村花果组,到达上述地点后,龙某与“小拐”各用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钓竿在被告人吴某甲的私人鱼塘内钓鱼,李某在一旁玩手机。同日1时许,在鱼塘旁边的家中睡觉的被告人吴某甲听见鱼塘内有声响,遂起身查看,发现鱼塘内有两只夜光浮漂,被告人吴某甲确认有人在鱼塘偷钓后,便手持一根一米左右的铁棍沿着鱼塘边向正在钓鱼的龙某、“小拐”以及李某三人靠近。在双方相距80米左右时,过往车辆灯光照到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身影,龙某、“小拐”及李某发现了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随即大声对三人进行喝止,要求龙某等三人不要动,龙某等人见状弃钓竿向停车位置逃跑,被告人吴某甲当时正站立在龙某停车位置的必经之路上,面对冲向自己的龙某、李某及“小拐”三人,被告人吴某甲误认为三人要攻击自己,便持铁棍先后将被害人龙某、李某打倒在地,“小拐”趁机逃离。被害人龙某、李某倒地后,被告人吴某甲担心二人起身对其进行报复,又持铁棍分别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受轻伤(一级)、被害人龙某受轻伤(二级)。随后,被害人龙某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随后被出警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李某、龙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龙某分别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龙某和朋友“小拐”邀集李某后,由龙某开车,三人一同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某村花果组一私人鱼塘钓鱼,当时由龙某和“小拐”每人持一根钓竿钓鱼,李某在一旁玩手机,大概过了四十分钟左右,他们被鱼塘老板发现了,便一起朝停车的地方跑去,当他们经过鱼塘老板身前的时候,鱼塘老板拿一根铁棍先后将他们打倒在地,“小拐”趁机逃开了,在他们倒地后,鱼塘老板又上前用手中的铁棍分别向他们身上打了几棍才罢手。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供认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他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某村花果组的家中睡觉,突然听见自家鱼塘内有声响,他起身查看后发现鱼塘内有两只夜光浮漂,他知道是有人在偷鱼,便打电话通知了家人,随后他一个人拿了一根铁棍沿着鱼塘边的水泥路向夜光浮漂所在的地方走去,当走到距偷鱼的人还有80几米的时候,过往的车辆灯光照到了他,偷鱼的人也看到了他,他便对偷鱼的人说站着别动,他本想等亲友过来后一起将偷鱼的人抓住,没想到那几个偷鱼的人听到他的话后反而向他站的地方跑了过来,当对方三个人跑到他身前的时候,见对方人多,他便用铁棍先后将其中的两名年轻伢子打倒在地上,还有一个当场跑掉了,随后他怕那两名倒地的男子起身对他进行报复,他便上前又对那两名倒地的男子打了几棍,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他也不是很清楚。随后他让亲友报了警,便一直在现场等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直到公安民警将他带至办案中心进行调查。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刘冠军、协警廖超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梅溪派出所接龙某报案后,刘冠军、廖超出警赶至某村花果组吴某甲家的鱼塘边,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4、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梅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该所接龙某报警,称其在某村花果组钓鱼时,被鱼塘老板打伤。经出警现场调查,发现鱼塘老板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依法将其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调查。5、被告人吴某甲的哥哥吴某乙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吴某乙并告知相关情况,随后吴某乙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7、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827号、0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眉弓、左枕部及双小腿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龙某所受伤情为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右肾周积血;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8、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龙某、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李某、龙某分别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9、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66年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喝止正在偷钓的被害人龙某、李某等人后,误认为龙、李等人要对其进行攻击,便持铁棍将二被害人打倒在地,此时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主观方面存在假想防卫的因素;但此后被告人吴某甲出于担心二被害人起身对其进行报复的心理,再次持铁棍上前对已经倒地的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而致使二被害人分别受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犯罪主观方面应属于直接故意,其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害人龙某、李某在被告人吴某甲的私人鱼塘内偷钓引起,二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通知家人报警,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亲属积极向二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