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承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承宽,系青岛美的新世纪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2月12日。2014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承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承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承宽伙同一男青年(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川路附近。被告人李承宽驾驶车辆在门口望风,该男青年先后进入青岛恒信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吕某的办公室、青岛东洲康宏橡塑有限公司王某的办公室实施盗窃,后该男青年告知李承宽盗窃了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李承宽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承宽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承宽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从犯,并系累犯,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8)威环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体检复查意见书,监控光盘,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承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执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承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承宽到案后交代韩磊(已判决)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承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李承宽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承宽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承宽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承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承宽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