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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石增龙诉黄占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增龙,黄占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石增龙,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黄占玉,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石增龙诉被告黄占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增龙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告黄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增龙诉称,2014年11月9日,我与被告口头达成29只羊的买卖协议,我将29只羊低于市场价出售给被告,并且商量我将10只羊交给被告无偿看管,被告表示同意后次日将39只羊拉回自家羊圈。后我要求拉回自己10只羊时,被告拒绝返还,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果。现要求被告黄占玉返还10只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占玉辩称,为原告石增龙看管10只羊是事实,但双方只约定无偿看管6天。原告应当给付我每天按100元计算至实际拉回之日止看管10只羊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石增龙与被告黄占玉达成29只羊的买卖协议,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10只羊交给被告代为看管,该事实有双方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黄占玉代为看管原告石增龙10只羊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占玉辩解给付看管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占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增龙2只大绵羊、8只羔羊(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占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巴 德 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