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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韩明胜、王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韩明胜,王玉玲,苏爱军,崔龙,张庆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1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负责人:王晓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元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家和,该单位职工。被告:韩明胜,在外打工。被告:王玉玲,系被告韩明胜配偶。被告:苏爱军。被告:崔龙。被告:张庆元。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颜庄信用社)与被告韩明胜、王玉玲、苏爱军、崔龙、张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元平、郑家和,被告韩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玲、苏爱军、崔龙、张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韩明胜于2012年1月17日从我社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16日到期,现剩余本金为299659.74元,该借款由崔龙、韩明胜、张庆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玉玲与韩明胜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玉玲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韩明胜及配偶王玉玲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659.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前正常月利率为12.0266‰,逾期后月利率为18.0399‰计算至贷款结算日,截止2014年12月21日合计为160914.18元,请求判令被告苏爱军、张庆元、崔龙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韩明胜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王玉玲、苏爱军、崔龙、张庆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韩明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金额:叁拾万元。”第一款第四款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苏爱军、崔龙、张庆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苏爱军、崔龙、张庆元分别签订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对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知情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颜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明胜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为12.0266‰,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月17日,到期日2013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韩明胜尚欠原告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99659.74元。被告韩明胜与被告王玉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韩明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苏爱军、崔龙、张庆元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颜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明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韩明胜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韩明胜追偿。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玉玲与韩明胜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玉玲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玉玲、苏爱军、崔龙、张庆元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99659.7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苏爱军、崔龙、张庆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韩明胜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被告韩明胜、苏爱军、崔龙、张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凤霞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鞠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