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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过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过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曾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过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小孩曾某乙。此后,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家生活,小孩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分开两地打工后,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近几年来,原、被告联系一直很少,只是过年回家在一起相处几天。在相处的时间里,双方还会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及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曾某乙从出生起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并且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学习的事实;3、个人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4500元,年收入54000元,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因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通知书,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过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该小孩现跟随原告方生活。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进行沟通交流,加强联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过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