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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作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书铭,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被告陈志平,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诉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陈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陈志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安公司诉称:200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商业住宅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阳光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项目,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施工合同的补充说明,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2011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7968544.99元,并形成书面工程结算报告,由被告阳光公司代表沈东平签字认可,原告加盖公章。2014年7月份,经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处加盖公章,且被告陈志平也予以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27968544.99元,被告阳光公司、陈志平陆续支付工程款23024937元(其中被告陈志平个人账户付款200多万元),截止到2013年2月6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被告阳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43607.99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拖欠工程款,而二被告总是推托不予支付。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阳光公司邮寄对账单一份,被告阳光公司签收后至今没有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3607.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公司、陈志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明安公司(原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住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就明安公司承建阳光.花园项目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工程共四栋六层住宅楼,其中1#楼底层为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图为准),工程地点位于老城区道南路付9-1号,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及其它附属配套设施。付款方式为垫资主体。主体完成后付合同总价40%,内外粉完成付合同总价20%,竣工初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10%,余额(除保修金)分三季分别为10%、10%、7%付清。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合计公历11个月),协议书还对其他方面作出约定。2009年8月5日,原告明安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关于施工合同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双方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住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工程结算(包括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唯一依据……”。2011年12月2日,原告明安公司作出阳光牡丹花园1#、2#、3#、4#楼工程结算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及阳光牡丹花园1#—4#楼结算造价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各一份,工程造价总计为27968544.99元,被告阳光公司代表沈冬平在报告上签字,后被告陈志平也在报告上签字并加盖阳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原告明安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被告阳光公司的付款情况作出以下确认:……现经我公司账薄显示及赵鹤楼的记录,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如下所列。如与贵公司账薄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与赵雪云联系面商付款相关事宜。总工程款27968544.99元,贵公司向我公司或向赵鹤楼(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陆续支付工程款23024937元,截止2013年2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943607.99元。上述对账函于2014年7月10日寄往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9号综合楼五楼,并经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平签收。另查明: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施工合同的补充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阳光公司在结算造价报告及汇总表上加盖公章,说明其对阳光牡丹花园1#--4#楼项目的工程造价并无异议,原告在对该项目完工后,被告阳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943607.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平作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签字或者汇款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平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及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3607.99元。二、驳回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50元,由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向原告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国审判员  张 露陪审员  许记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