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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宗平与曹胜祥、何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平,曹胜祥,何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吴宗平。被告:曹胜祥。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何恩华。原告吴宗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曹胜祥、何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平,被告曹胜祥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及被告何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曹胜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并由何恩华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曹胜祥、何恩华未按约履行义务。诉请判令:一、曹胜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止,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560000元。二、何恩华对曹胜祥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何恩华、曹胜祥承担。被告曹胜祥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其的借款本金为475000元。之后,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75000元。其没有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恩华辩称:其不清楚原告实际交付给曹胜祥的借款本金数额。曹胜祥与原告让其提供担保时,说是借款5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比银行利息稍高一点,其才同意担保的。但是从庭审中曹胜祥与原告的陈述来看,该借款实际为高利贷,每个月的利息要25000元,违背了其提供担保的本意,故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针对被告曹胜祥、何恩华答辩意见,原告称:交付借款时确实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75000元。其与曹胜祥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即每个月利息25000元。曹胜祥于2014年5月、6月、7月、8月合计支付其的100000元款项系该四个月的利息。之后,曹胜祥再未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曹胜祥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何恩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证明曹胜祥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曹胜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75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何恩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推断该50000元借款实际系本案借款的未付利息。被告曹胜祥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曹胜祥交付借款本金475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转账凭条。证明曹胜祥在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16日四次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100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被告何恩华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何恩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曹胜祥、何恩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二、被告曹胜祥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何恩华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及被告何恩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4日,曹胜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今向吴宗平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何恩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后,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交付借款475000元。2014年5月5日,曹胜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5月份的利息25000元。2014年6月3日,曹胜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6月份的利息25000元。2014年7月6日,曹胜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7月份的利息25000元。2014年8月16日,曹胜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8月份的利息25000元。庭审中,何恩华陈述其不知道原告与曹胜祥之间是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否则其不会同意担保。其当初同意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和略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曹胜祥的借款为475000元,故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0元。根据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相差25000元的事实,结合参考当地民间借贷中交付借款时有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习惯及曹胜祥归还原告100000元款项是从借款次月开始每月按25000元进行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曹胜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款项系以借条载明的500000元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曹胜祥约定的月息5分(年利率60%)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年利率22.4%)之上限。已支付的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据此计算,曹胜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1568元。曹胜祥已将2014年8月16日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7日起算,以411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恩华作为担保人知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何恩华对加重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何恩华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何恩华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曹胜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宗平借款本金411568元、支付利息437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11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合计455359元。二、何恩华对曹胜祥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11568元及利息109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11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曹胜祥负担3822元,吴宗平负担878元;其中曹胜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何恩华连带清偿3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