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段宗珍与沈行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宗珍,沈行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段宗珍,个体工商户。被告沈行兵,个体运输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原告段宗珍诉被告沈行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宗珍,被告沈行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宗珍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被告沈行兵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竹山县城关镇邮电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与人民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行兵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14218.49元,其中被告沈行兵支付8539元,医院建议院外全休一个月。我请求判令被告沈行兵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5045.59元(其中医疗费14218.49元,误工费7709.6元,护理费4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为沈行兵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行兵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沈行兵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具体是:医疗费14218.49元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满55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该按照15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造成残疾不能计算。对护理费4417.5元和电动车损失6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被告沈行兵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竹山县城关镇邮电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与人民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大街往邮电路直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行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14218.49元,其中被告沈行兵支付853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胫韧带损伤。医院建议院外全休一个月。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定损为600元。原告在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经营一净水器销售商店,该商店成立于2005年9月9日,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被告沈行兵持有c1d驾驶证。被告沈行兵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3100元,护理费71.25元/天×62天=4417.5元(居民服务业),误工费92天×83.8元/天(批发和零售业)=7709.6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合计30045.5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7318.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127.1元,财产损失60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段宗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按照全责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全部损失均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行兵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意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本案中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了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后自行进行劳动和经营活动,且原告在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经营一净水器销售商店,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全休时间无法进行经营活动,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县内住院治疗,按照县内国家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是合适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要求按15元每天计算属于旧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情没有遗留伤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宗珍30045.59元。二、被告沈行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8539元)。三、驳回原告段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行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