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淑荣、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淑荣,李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世雄,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号。委托代理人张乾,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夏淑荣,住定兴县,农民。被告李春梅,住定兴县,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淑荣、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乾、娄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淑荣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7月25日到期。被告李春梅为此笔贷款担保。现此笔贷款已超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淑荣辩称,所贷款项并非夏淑荣本人使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春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夏淑荣在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9.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李春梅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夏淑荣借款后结息至2011年3月30日,未还过本金。2013年7月26,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夏淑荣下达通知书,并由被告夏淑荣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夏淑荣、李春梅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淑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就该笔借款对被告夏淑荣进行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夏淑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淑荣庭审中称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与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夏淑荣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春梅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81‰计算);二、被告李春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均由被告夏淑荣、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