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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许,在三河市段甲岭镇小九百户村吴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吴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因琐事与其父吴某乙发生冲突的邻居武某丙腹部扎伤。经诊断,武某丙腹部锐器伤、小肠破裂、结肠破裂、左肾裂伤、大网膜破裂。经鉴定,武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贾某、武某甲、袁某、武某乙、张某、吴某丙的证言;吴某甲的供述、吴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武某丙的诊断书、病历、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伤害时所穿衣服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武某丙报此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主动到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同年1月29日,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武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年5月23日,吴某甲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吴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罪,系自首;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另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综上,本院依法对吴某甲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吴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以吴某甲具有自首、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突发性犯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公诉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民事赔偿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