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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新明诉被告孟信州、赫继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明,孟信州,赫继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武新明,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信州,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赫继兴,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武新明诉被告孟信州、赫继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武新明于2014年7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孟信州、赫继兴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及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明诉称:2013年7月份经赫继兴介绍我到被告孟信州承包的地里为其种植棉花,当时言明一行棉花20元,天工一天40元,由被告赫继兴负责记账,活干完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20元。被告孟信州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地是赫继兴承包的,工人由其负责,我只与赫继兴一人交涉,对工钱等其他不负责任。被告赫继兴辩称:我没有承包土地,我只是管理人员,是被告孟信州让我找人干的活,我负责找人干活、记账,原告是给被告孟信州干的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原告武新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2、2014年4月14日被告孟信州合伙人翟建国证明1份;3、2014年5月27日对被告孟信州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赫继兴系被告孟信州的管理人员,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工钱由被告孟信州支付;4、被告赫继兴记账证明1份,证明天工40元,支付800元工钱后,还下欠原告工钱720元。被告孟信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2日收条2张;2、2013年10月11日证明条1张,证明欠工人的工资我已支付清,是经赫继兴支付给工人,有赫继兴给我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孟信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具体事实,没有经过我认可,我给赫继兴支付有款,赫继兴打有条,至于他如何支付,支付了多少,还欠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赫继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孟信州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被告赫继兴对被告孟信州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并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根据被告赫继兴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三份字据进行了鉴定,后又于2014年12月6日委托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三份字据上“赫继兴”笔迹是赫继兴本人书写;2、《证明》条上落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该部位原始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落款日期之下纸张被撕裁,真实落款日期存在被撕裁的较大可能性;3、《收到条》上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日、“13.11.2”不具备真实性,真实落款日期已被撕裁。2015年2月11日做出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年10月11日签名为“赫继兴”的证明条落款日期笔迹与内容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亦不是同期书写形成。上述证明条上落款日期是在该“证明”形成之后,后补书写形成。原告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可看出被告孟信州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孟信州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第一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日期上的内容均能证明款已付清。关于2013.10.11日证明,证明内容真实体现了工人工资的付出,无论是2013年10月11日,还是2013年12月11日,都证明了本年度的工人工资实际付出了74451元。这个纸张本身就是小纸张,没有剪裁。对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条,内容清楚地表达了2012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款与管理费的付出,即使没有日期,也能表达此事,没有故意将日期撕掉。日期确实是后来加的。对第二份鉴定2013年10月11日证明,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落款日期就是在证明内容形成之后写上去的,确实是当时书写的日期,与原内容非一只圆珠笔所写。关于涂改,因笔迹不清或部分错写,加以绘描所致,非常正常、合理。被告赫继兴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说明对鉴定1,2013年10月11日证明,原条比这长,原始日期已经撕掉。对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条,原日期已经撕掉,条上记载的是2012年的钱,不是2013年的。2012年的款我已收到,2013年的没有收到。这两个条都是2012年的钱。对鉴定2,2013年10月11日证明,真实日期已经撕掉,真实日期应该是2012年。这两个条都是伪改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书写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收条虽是被告赫继兴签字,但被告赫继兴自2011年至2013年均是被告孟信州的管理人员,二被告之间应有相关的经济往来,且该收条也未显示该笔款是工人工资,达不到被告孟信州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书写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收到条的真实落款日期已被撕裁,不具备真实性,且也不显示工人工资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书写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的证明条上内容与落款日期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真实落款日期存在被撕裁的较大可能性,该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孟信州在赵村乡赫庄村承包了47亩土地种植棉花,被告赫继兴系管理人员。同年7月份经被告赫继兴介绍原告武新明等人到该棉花地里干活,当时言明对花每天按40元计算,由被告赫继兴负责计工并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武新明在被告孟信州承包的棉花地里对花38个工时,累计工资为1520元,后经被告赫继兴支付了800元工资,还下欠7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20元。另根据被告赫继兴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三份字据进行了鉴定,后又于2014年12月6日委托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武新明在被告孟信州承包的棉花地里打工,为被告孟信州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赫继兴作为管理人员,负责联系工人,并计工及发放工资,经过算账后还下欠原告工资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信州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赫继兴是被告孟信州承包种植棉花地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被告孟信州主张工人工资已全部交给被告赫继兴,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信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新明工资款720元。如被告孟信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信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张书海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书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