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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熊政祥、鲁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政祥,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0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政祥(绰号“强波”),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1日被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某(曾用名鲁天胜),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政祥、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政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熊政祥、鲁某和“海龙”、“伟几”(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均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99ktv”消费后乘电梯离开时,与石某、龙某发生口角,双方坐电梯到达该店1楼时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政祥、鲁某和“海龙”、“伟几”随即对石某、龙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熊政祥持刀先后捅伤了石某、龙某,被告人鲁某用拳脚对石某、龙某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为左背部、腹部等处软组织裂伤;空肠多发性破裂,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龙某的损伤为腹部、左前臂等处软组织裂伤;胃破裂,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将被告人鲁某抓获,于2014年8月12日将被告人熊政祥抓获。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730、7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70、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2013)雨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彭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政祥、鲁某的供述、身份、前科材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政祥、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政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政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政祥、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政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熊政祥上诉称,自己曾经历车祸,情绪激动时容易失控;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政祥、原审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熊政祥、原审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熊政祥直接持刀捅刺他人,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鲁某殴打他人,系从犯。上诉人熊政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熊政祥、原审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政祥称“自己曾经历车祸,情绪激动时容易失控;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熊政祥因车祸受损伤,致使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影响,其次,熊政祥是自行饮酒后作案,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述意见不能成为对熊政祥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