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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燕与被告王宜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孙某,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王某某,被告抚养婚生长子王某某某。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年X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X年农历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某某,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某某。婚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有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务琐事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