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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鹏程与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程,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294号申请执行人杨鹏程,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鹏程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灵劳人仲裁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49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杨鹏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银川市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发现该处为“眉山川菜”饭店,后按照工商部门档案记载的地址银川市查找,发现该处并非被执行人营业场所,后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银川市查找,发现该处系魏某名下的营业房,并非被执行人营业场所。后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辆车号为宁A×××××的货车,且已被另案查封,车辆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调取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显示公司处于开业状态,但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营业场所,且亦未查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灵劳人仲裁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