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龚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铜陵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韦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豪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来思公司)、原审第三人铜陵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张显桐,被上诉人泰来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浩及其法定代表人肖飞,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的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来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8月10日与10月15日,泰来思公司与致豪公司经协商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由泰来思公司为致豪公司所属标致4S店和长城4S店供货,合同价分别为480051.10元和1051012.52元。合同约定致豪公司不能按合同如期支付货款,须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额每日1‰违约金(货款利息)。经泰来思公司催要,2013年2月,致豪公司支付90万元,并承诺4月底付清余款,如到期不能付清,同意按原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现致豪公司承诺的履行期限已到,仍然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请法院判令其给付合同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致豪公司承担。致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致豪公司已经向泰来思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付款协议是雕建明误导其他股东错误出具的,请求驳回泰来思公司诉讼请求。长城公司在原审中述称:泰来思公司所称符合事实,长城公司与其曾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款项已经付清。泰来思公司诉请的事项由致豪公司承担。原审查明:(一)2011年4月6日,泰来思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泰来思公司向长城公司提供玻璃及自动门等货物;合同总价726000元;合同生效后长城公司预付泰来思公司33%合同款即239580元、施工20天再付33%合同款即239580元,供方全部货到并安装完工20天内付30%合同款即217800元;剩余4%合同款即2904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二十天内支付等。同年6月1日,泰来思公司向致豪公司购买标致轿车一辆,车价242800元。泰来思公司未向致豪公司支付购车款。同年9月3日,致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宇俊向泰来思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泰来思公司发票25张、金额720700元(系长城公司建筑安装发票)。(二)2011年8月10日,泰来思公司与致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泰来思公司向致豪公司(所属标致4S店)供货;合同总价款为480051.10元,致豪公司于合同生效后预付30%合同款即144015.33元、施工30天再付30%合同款即144015.33元、安装完毕60天支付30%合同款即144015.33元、余款48005.11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20天内支付;致豪公司不能按期付款,须向泰来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每日1‰的货款利息等。同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了该合同完工交接。(三)2011年10月15日,致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泰来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泰来思公司为安瑞公司的芜湖长城4S店供货;合同价为1051012.52元,致豪公司于合同生效后预付200000元、施工30天再付200000元、安装完毕60天内付545911.27元、余款10%即105101.2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二十天内支付;如致豪公司不能按期期付款,须向泰来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每日1‰的货款利息等。同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该合同完工交接。(四)安瑞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泰来思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20万元;致豪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泰来思公司付款10万元。(五)2013年1月11日,安瑞公司股东及致豪公司股东分别向泰来思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同意书》,载明委托收购公司51%股份的大股东按合同价支付泰来思公司所供芜湖长城4S店和芜湖标致4S店工程材料及安装费1051012.52元和480051.10元(计1531063.62元)。同年2月6日,泰来思公司与致豪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致豪公司欠泰来思公司工程款150万元,致豪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付50万元、2月7日付40万元、余款60万元在2013年4月底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按原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当日,致豪公司向泰来思公司付款50万元、次日向泰来思公司付款40万元。此后,致豪公司未付余款60万元,泰来思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原审另查明:安瑞公司于2012年10月以一部汽车(价105800元)折抵长城公司欠泰来思公司的工程款。原审认为:一、泰来思公司、致豪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供货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雕建民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无涉及其与泰来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致豪公司利益的相关事实,且《委托支付同意书》和《付款协议》上有当时的安瑞公司和致豪公司的股东签名,因此,致豪公司关于《委托支付同意书》和《付款协议》文字表述有误,系雕建民与泰来思公司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付款协议,并诱骗其他股东签字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致豪公司辩称,在自身尚欠泰来思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安瑞公司、致豪公司不可能为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以泰来思公司所欠致豪公司车款折抵长城公司工程款,因此,致豪公司已经付清泰来思公司全部款项。本院认为:1、安瑞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泰来思公司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7日向泰来思公司付款20万元以及致豪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向泰来思公司支付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现致豪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所付款项系支付《付款协议》中的欠款。而从两份《委托支付同意书》及《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致豪公司明确表明了截止至2013年2月6日,其应付泰来思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此后,致豪公司没有主张撤销《付款协议》,事后也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因此,致豪公司关于上述40万元属其已支付泰来思公司工程款的辩解,与《委托支付同意书》及《付款协议》内容相矛盾,依法难以采信。安瑞公司、长城公司、致豪公司在当时股东及股东所占股份完全相同,法定代表人也一致,三公司具有关联性。结合安瑞公司曾以车辆折抵长城公司欠泰来思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从证据的盖然性判断,本院对泰来思公司关于上述40万元系代付长城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2、泰来思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后,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此间,泰来思公司向致豪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车价242800元。针对该应付购车款,泰来思公司主张折抵长城公司工程款,而致豪公司主张应折抵芜湖长城4店或芜湖标致4S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泰来思公司向致豪公司购车时,双方之间的两份合同尚未签订,故对致豪公司关于该款应折抵《付款协议》所确定的150万元欠款的主张,难予采信。结合致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宇俊签收长城公司工程发票这一事实,本院对泰来思公司主张该车款折抵长城公司工程应付款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三、致豪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后,已经支付90万元欠款,其余60万元欠款亦应按约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泰来思公司诉请致豪公司给付合同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泰来思公司诉请致豪公司给付违约金7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致豪公司已履行《付款协议》所确定的大部分义务,故其违约责任应相应减免;另因原《供货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依法调整为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下(按2%/月)计算。以上,致豪公司应自第二份供货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按合同第2.2(2)条约定为2012年3月1日】时起截止至起诉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核算,致豪公司应向泰来思公司支付违约金155677.56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677.56元,合计755677.56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原告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02元,被告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98元。致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致豪公司已向泰来思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8万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1、2011年6月1日泰来思公司向致豪公司购买的标致汽车价值24.28万元,泰来思公司提车后一直未予付款,因泰来思公司将要为致豪公司装潢4S店,双方便约定以此汽车价款冲抵该装潢款。2、致豪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给付的10万元、安瑞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均系支付致豪公司所欠泰来思公司的工程款。原审依据《委托支付同意书》、《付款协议》认定该三笔款项系替长城公司支付所欠泰来思公司的工程款无付款委托书或同意书等证据佐证,违背了优势证据原则,也有违常理。致豪公司不先支付自己所欠泰来思公司的工程款,而是替长城公司代付,显然不合逻辑。安瑞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已由其出具的《付款说明》明确了系支付致豪公司所欠工程款。3、《委托支付同意书》、《付款协议》系时任致豪公司总经理雕建明与泰来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飞恶意串通,欺骗致豪公司和安瑞公司原有股东所签,雕建明为了归还其个人所欠肖飞债务,故意隐瞒致豪公司已还的包括上述致豪公司代付的10万元、安瑞公司代付的30万元及汽车折抵的24.28万元在内的共计64.28万元工程款。该协议损害了致豪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来思公司的原审诉请。泰来思公司辩称:致豪公司上诉称的64.28万元均系支付长城公司所欠泰来思公司的工程款。致豪公司主张《委托支付同意书》、《付款协议》系雕建明与肖飞恶意串通,但在雕建明的刑事案件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依据《委托支付同意书》、《付款协议》及致豪公司于此后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认定致豪公司尚欠泰来思公司工程款60万元,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城公司述称:同意泰来思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致豪公司、泰来思公司、长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两份《委托支付同意书》、2013年2月6日出具的《付款协议》是否有效?2、致豪公司与泰来思公司争议的64.28万元系支付长城公司所欠泰来思公司债务,还是支付致豪公司所欠泰来思公司债务?一、两份《委托支付同意书》、一份《付款协议》均有安瑞公司和致豪公司原所有股东,即雕建明、黄月喜、周国强、龚宇俊四人签字。致豪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对该签字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虽认为上述协议系雕建明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致豪公司利益,但在其提交的雕建明终审刑事裁定书中并未确认该事实,其仅依据雕建明的行为判断,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致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委托支付同意书》、《付款协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应是安瑞公司和致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对于安瑞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两笔共计30万元,致豪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称由安瑞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付款说明》确认系支付致豪公司代其所签合同的工程款,而非代偿长城公司所欠工程款。致豪公司称2013年签订上述《委托支付同意书》、《付款协议》时签字股东对于支付所欠泰来思公司工程款情况不甚了解,受到雕建明欺诈,但时隔一年之后却出具《付款说明》确认支付的30万元的性质,两相矛盾。故该份《付款说明》不足推翻上述《委托支付同意书》、《付款协议》,以证明安瑞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支付致豪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安瑞公司还曾于2012年10月10日以价值105800元的长城汽车一辆折抵长城公司所欠泰来思公司工程款,故致豪公司上诉称安瑞公司支付的30万元被认定为代偿长城公司所欠工程款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原审对该30万元的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致豪公司支付的10万元以及标致汽车折抵的24.28万元,该1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汇款人为致豪公司,收款人泰来思公司,标致汽车销售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致豪公司,购货单位为泰来思公司。泰来思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两笔款项系代付长城公司所欠其工程款。本案中其未提交相应委托付款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泰来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该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委托支付同意书》、《付款协议》,依据汇款凭证和车辆销售发票,应认定该34.28万元系支付致豪公司自身所欠泰来思公司工程款。结合以上认定和双方无争议的支付款项,本院确认致豪公司已支付泰来思公司工程款124.28万元,尚欠30.72万元。依据双方《付款协议》,工程余款应在2013年4月底付清,现致豪公司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30.7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仅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72万元及以30.7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1500元,由上诉人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98元,被上诉人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8元,由上诉人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91元,被上诉人芜湖市泰来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