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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玉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玉轩,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电白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6日被电白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辩护人邵显基,男,住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玉轩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玉轩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玉轩的农田与梁其荣租耕的农田相邻。2013年9月25日17时许,梁玉轩认为梁其荣把田埂锄小,下雨时田埂向梁玉轩的农田方向滑倒,影响梁玉轩生产,梁玉轩在田地处与梁其荣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儿,梁其荣先行离开。随后,梁玉轩也从耕作的农田回家。路上,梁玉轩与梁其荣又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架,梁其荣先用拳打梁玉轩,梁玉轩用手挡住,双方发生推搡,梁其荣再用拳打梁玉轩,梁玉轩用右手回挡梁其荣,并将梁其荣推跌在旁边水沟里,梁其荣的头部刚好碰撞到水沟底的硬物受伤流血。随后,梁玉轩到旦海边防派出所报警。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其荣右侧头部一处伤口长16cm,边缘不整齐,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是农村居民,因被伤害于2013年9月25日在树仔卫生院治疗,同日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415.8元,住院期间由梁勾(农村居民)护理。另在庭审中,被告人梁玉轩称其没有推跌梁其荣,不同意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玉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玉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梁玉轩辩称没有推跌梁其荣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玉轩推跌梁其荣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其荣证明梁玉轩用手回挡后又推了一下,将梁其荣推跌在水沟里。梁某放证明梁玉轩跟他说是梁其荣和梁玉轩双方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梁其荣摔倒在地上。梁玉轩也曾供述在梁其荣第二次用拳打梁玉轩时,梁玉轩用拳回挡梁其荣,导致梁其荣摔倒在旁边的水沟里。故被告人梁玉轩称没有推跌梁其荣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玉轩推跌梁其荣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先动手打梁玉轩,致引发本案,应负相应的责任。梁玉轩有主要过错,对梁其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70%的主要赔偿责任,梁其荣有次要过错,自负30%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的损失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2415.8元;2、护理费1499.5元(护理25天,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4、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1691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请求赔偿误工费12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在案发时已年满77周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梁其荣尚具有劳动能力,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需补充营养,故不予支持。按被告人梁玉轩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梁玉轩应赔偿梁其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0.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自负人民币5074.59元。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玉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限被告人梁玉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0.71元(其中:医疗费12415.8元、护理费1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915.3元,按70%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玉轩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其的供述系侦查机关有意隐瞒没有全文照读欺骗其签名,证人梁解放的证言不真实,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玉轩的农田与梁其荣租耕的农田相邻。2013年9月25日17时许,梁玉轩认为梁其荣把田埂锄小,下雨时田埂向梁玉轩的农田方向滑倒,影响梁玉轩生产,梁玉轩在田地处与梁其荣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儿,梁其荣先行离开。随后,梁玉轩也从耕作的农田回家。路上,梁玉轩与梁其荣又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架,梁其荣先用拳打梁玉轩,梁玉轩用手挡住,双方发生推搡,梁其荣再用拳打梁玉轩,梁玉轩用右手回挡梁其荣,并将梁其荣推跌在旁边水沟里,梁其荣的头部刚好碰撞到水沟底的硬物受伤流血。随后,梁玉轩到旦海边防派出所报警。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其荣右侧头部一处伤口长16cm,边缘不整齐,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荣是农村居民,因被伤害于2013年9月25日在树仔卫生院治疗,同日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415.8元,住院期间由梁勾(农村居民)护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信息。证明上诉人梁玉轩作案时年满70周岁,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被害人梁其荣被伤害时年满77周岁,是农村居民等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梁玉轩于2013年9月25日晚报案,2013年10月14日,经旦海边防派出所书面传唤,梁玉轩于当日到旦海边防派出所接受讯问。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梁玉轩无违法犯罪记录。5、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5日下午,我妻子打来电话说父亲梁其荣被人打伤了,正在平岚村梁某明的诊所包扎。我去到梁某明的诊所,见到我父亲全身是血,头部包扎着纱布,见到我父亲的伤势比较重,我们就拨120叫救护车,救护车过来将我父亲送到树仔镇卫生院急救,当晚又转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梁某松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5日晚18时许,我经过平岚卫生站,看见几个人扶着梁其荣来到卫生站,梁其荣头部在流血,梁其荣的儿子梁X和二儿子梁某还有梁其荣的弟弟梁某超送他过来的。当时我问梁某超发生什么事,梁某超说梁其荣被梁玉轩打了。梁其荣和梁玉轩打架时我没在现场。梁玉轩是五保户。7、梁某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5日晚18时许,梁其荣被几个人扶着来到平岚卫生站,梁其荣从头部到身上都是血,经过我查看,发现梁其荣头顶上头皮破裂,伤口约有3cm宽、10cm长。我给他止血包扎后,就建议将他送到水东去治疗。8、梁某放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梁其荣是同村人,是邻里关系,梁玉轩是我的堂叔。事发后三四天,梁玉轩在路上遇见我,对我说他与梁其荣因为土地矛盾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口角,之后梁其荣冲过来用手准备殴打他,他见状用手挡住梁其荣的手,然后他们双方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梁其荣就摔倒在地上。梁其荣摔倒后想要梁玉轩扶起,但梁玉轩觉得当时现场没有人,怕梁其荣诬陷他,梁玉轩就没有将梁其荣扶起。后梁其荣的小婶邵某娟告诉我,当时梁其荣叫梁玉轩送他去卫生院止血,但梁玉轩并未理会,转身离开了。梁玉轩说梁其荣动手打他,他就用手挡梁其荣,梁其荣就继续打梁玉轩,梁玉轩就向后退,梁玉轩一退步,梁其荣一进步就摔倒了。9、梁某芬的证言。主要内容:称梁其荣与梁玉轩打架时不在现场,妻子在学校上班,子女都在学校读书。10、梁其荣的陈述。(2013年10月13日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25日下午6时多,我和同村的梁玉轩因为土地界至问题发生了争吵。我走在梁玉轩的前面,我们一边走一边吵,到了梁某桐家附近,他骂我骂得凶,我就回头走到他面前用手轻轻的推了一下梁玉轩,他就用手一挡,然后推了一下我,我就摔到路边的水沟里。我摔到水沟之后,有几个邻居把我从水沟里拉上来。之后,我的亲戚就把我送到平岚梁某明的诊所那里。梁某明帮我做了初步的处理之后,我就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因为梁玉轩骂我骂得太凶,我先动手推梁玉轩,梁玉轩没有怎么打我,他就用手推了我一下,把我推下水沟,导致我受伤。我的头部在摔下水沟时撞到石头,右额头处有长约10cm宽2.5cm的伤口,缝了38针。我记得现场有一个叫“阿娥”的50多岁妇女,其他人我记不起了。(2014年8月6日陈述)主要内容:当时我摔倒在水沟中没有人把我拉起来,是我自己爬起来的,我从水沟中爬起来后,在路上走了20多米。之后我的孙子梁某耿看到我受伤把我送去梁某明医生那里。我的孙子梁某耿没有看到梁玉轩把我推到水沟的经过。第一次笔录中我说有邻居把我从水沟里拉起来,是因为当时受伤住院,头脑不是很清晰,没有说清楚。11、上诉人梁玉轩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4日供述)主要内容:我是孤寡老人,没有妻儿。在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5时多,我和同村的梁其荣在平岚的农田里吵架。梁其荣租耕了别人的农田,我和梁其荣租耕的农田相邻,我的农田在梁其荣的农田下方,因为梁其荣把田埂锄小了,到下雨天田埂就往我的农田方向滑倒,破坏了我的生产。我就叫他修好田埂,并向农田原来的责任人说明了梁其荣锄小了田埂的事。就是因为田埂的事我们吵架。吵了一会儿,梁其荣就走了。梁其荣走了一会,我也跟着回去。我和梁其荣回家都要经过同样的路,梁其荣走在我前面一百多米。梁其荣走到平岚下村阿兵老师家的屋角边就停下来站在那里,我也向那边走去。当我走到梁其荣的面前时,梁其荣就向我打一拳,打到我的胸口。因为他是老人,力气不是很大,我也没有伤。接着梁其荣就又一拳打向我,我怕他打到我要害部位就用右手挡回去了,当时我左手抱着衣服和水桶。因为梁其荣打我的时候脚踩到地面一个小泥坑,而且他打我的动作比较大,脚站不稳,加上我用右手挡他的拳头,导致他摔倒在旁边的水沟里。梁其荣摔到水沟后我就到派出所报警。当时在场的有梁某桐的妻子、天平的媳妇等人看到。我没有动手打梁其荣,是梁其荣先动手打我,我只是用手挡他。(2013年10月15日供述)主要内容:在回家的路上,梁其荣用拳头往我身上打过来,我用手挡了一下梁其荣的手,之后梁其荣踩到地面的一个小泥坑,而且他打我的动作比较大,可能没站稳,就摔倒在路边的一条水沟里。(2014年4月3日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梁其荣在平岚的农田边因为田埂的事吵架。吵了一会儿,梁其荣就走了。他走了一会,我也回去。当回到平岚下村阿兵老师家的屋角边,梁其荣就站在那里等我,当时离我约150米距离,我也向那边走去。当我走到梁其荣的面前时,梁其荣就挥右拳打向我,打到我的胸口。然后梁其荣又挥右拳打向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梁其荣第二拳被我挡回去后他就去泥沟边捡木棍来打我,但梁其荣没有拿到木棍。于是,梁其荣就冲向我,在离我面前约2米的地方梁其荣脚踩到坑摔倒了。梁其荣摔倒的过程中我伸出右手去扶他,因为梁其荣距离我比较远,我的手没那么长,我的手只是摸到梁其荣的肋骨部位,我还是没办法扶住他,于是梁其荣摔到水沟里去了。我准备去把梁其荣从水沟里拉起来,后来怕被别人见到说是我把梁其荣推下去的,于是,我就走开让别人去拉梁其荣上来,我去派出所报警。1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3)D1559号A《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梁其荣右侧头部一处伤口长16cm,边缘不整齐,已缝合。梁其荣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旦海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方位示意图、梁玉轩和梁其荣指认视频二张。证明案发的现场概貌。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部、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玉轩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证人证言和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问题。经查,上诉人辩称公安机关有意隐瞒一些重要字眼诱骗其签字,经查无据,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证人梁解放的证言,经查梁某放是上诉人梁玉轩的堂侄仔,其声称上诉人向他诉说其与被害人相互推搡,被害人倒在地的事实。证人与上诉人是堂叔侄关系,其所作证言真实性较强,应予采信。二、关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虽然双方打架被害人先动手存在过错,但上诉人的伤是因双方打架所致,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玉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玉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梁玉轩上诉所提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