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在本市虎丘区狮山路淮海街路口,酒后无故打砸被害人贾某某牌号为苏E4G8**的出租车及被害人相某牌号为沪C932**的小轿车,并随意殴打前来制止的警辅人员吴某、周某某。经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淮海街狮山菜场门口,酒后无故打砸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4G8**的出租车及被害人相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932**的小型轿车,并随意殴打前来制止的警辅人员吴某、周某某。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相某、吴某、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相某、吴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周X、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汽车被损部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病例资料、维修清单、发票、维修报价单,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