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志安与聂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安,聂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陈志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聂海强,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陈志安诉被告聂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安诉称: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欠原告肥料农药款共计24430元,此款约定于2011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前共还款5300元,尚欠19130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13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聂海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聂海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种植柑桔于2010年2月6日开始多次从原告的德庆县新圩供销社桔丰农资购销部购买配料农药,截止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肥料农药款24430元,原告多次催款,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但截止到2014年2月6日,被告只归还肥料农药款5300元,剩余19130元肥料农药款尚未支付,为此,2015年1月15日,被告签写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肥料农药款19130元,欠条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记录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农药,未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写的欠条明确写明了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字按印,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所欠货款于2011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聂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安清偿拖欠货款1913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期限届满日止)。本案受理费139.13元,由被告聂海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