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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邱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及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去化州市沃土肥料厂实施敲诈勒索。当余某、张某乙等人途经化州市沃土肥料厂附近的香蕉地的时候,发现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路边香蕉林里的一辆钱江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没有上防盗锁,余某、张某乙等人决定对该车实施盗窃,由张某乙、张某丙和李某甲三人负责偷车,余某、邱某、谢某、张某甲负责“望风”,合伙将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100元销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被盗摩托车的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同案犯余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1、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某、张某乙、邱某、谢某、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密谋去化州市沃土肥料厂敲诈勒索。当余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在途经化州市沃土肥料厂附近的香蕉地盗走被害人姚某的摩托车后,余某、张某乙、邱某、谢某、张某甲、张某丙、李某甲等人窜到位于化州市中垌镇莺歌山村的化州市沃土肥料厂,由张某乙恐吓该厂的工作人员并勒索钱财,但遭到该厂工作人员的拒绝。谢某见状立即拿起一张凳子把该厂房内的两扇窗户打烂。张某乙等人则将布条点着火后扔到肥料厂工棚、有机肥料混合发酵原料仓及其它地方,工棚、有机肥料混合发酵原料当即着火。接着余某和张某乙继续向肥料厂的工作人员进行敲诈,并索要人民币20000元,但再次遭到该厂工作人员的拒绝。于是余某、张某乙、邱某、谢某、张某甲、张某丙、李某甲等人就闯入厂房内将该厂的铝合金窗玻璃、电脑显示器、电视机、电热水器等物品进行打砸,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化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工棚、有机肥料混合发酵原料、铝合金窗玻璃、电视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余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11月11日,李某乙(已判刑)在化州市中垌镇中垌圩三家店村的“某士多店”购买香烟时无故弄哭了老板黄某甲的亲戚黄某乙的孙女并遭到黄某乙的辱骂。当晚,李某乙为了报复,纠集张某等人对“某士多店”进行打砸。同年11月15日晚,李某乙因还没有解恨,再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邱某、余某、龙某、张某乙、张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戴鸭舌帽持开山刀、水管和钩刀等工具,再次窜到化州市中垌镇中垌圩三家店村“某士多店”实施打砸,将店内的海尔牌立式冰箱门、水果、货品等一批物品砸烂。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海尔牌立式冰箱门价值人民币230元。其它被砸烂货物因未能提供详细资料未能进行核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本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甲、董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乙、龙某、余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值款人民币3230元;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二次,损毁财物共值款人民币58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还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所述,依法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均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