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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曹某,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高永忠,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无固定职业。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是事实,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