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林与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杨林。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原告杨林与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林以及被告公司代理人裴方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公司车间从事生产检验工作已有4年时间,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撤销了原告所在车间,并单方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请,现要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社会保险。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从程序角度出发,因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故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二、假使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首先,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因其户籍不在杭州萧山,退休后回户籍所在地后无法享受萧山退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不用为其缴纳社保,在此情况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却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此外,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及标准均过高,请根据案涉证据(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依法判决。再次,关于社保补缴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当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2月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辅助工种,期间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双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发文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决定所设机构撤销,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等。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以被告非正常经营等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之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65.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安全职任书、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关于集团原所设机构撤销的通知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以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劳动关系经双方确认已于2015年2月4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事实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社保系原告主动提出不要求缴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劳动合同予以明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缴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所主张工作年限,被告辩称应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而原告实发工资时间及员工安全职任书所载明内容明显与被告该主张不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其员工工龄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按每月2965.21元计算4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1860.8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林与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二、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林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4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时段、险种及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杨林自行承担;三、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林经济补偿金11860.84元;四、驳回杨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