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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志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伟,庄惠萍,庄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陈志伟,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庄惠萍,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庄惠珍,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陈志伟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执异字第40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关于追加陈志伟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依据已查明庄惠珍所负债务源于其“1996年2月26日至1997年3月39日期间,其先后分八次向庄惠萍借款人民币439350元、美元1277元”,该债务属于其与陈志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追加陈志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执行陈志伟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现陈志伟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陈志伟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执行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问题。第一、生效的(2014)厦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查明,庄惠珍现承租公有住房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31号403室。经向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调查,庄惠珍现所承租的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31号403室建筑面积达84.63平米,足以满足其与陈志伟必需的居住需求。第二、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庄惠珍一人,在缺乏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定事由的前提下,应推定该房产即为庄惠珍的责任财产范围。第三、即便陈志伟主张的该房产系在其与庄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即便分割亦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故陈志伟不应以庄惠珍责任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志伟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陈志伟称,本案再审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债务人为厦门恒金珠宝首饰厂,陈志伟无异议,但该判决同时认定庄惠珍愿意承担厦门恒金珠宝首饰厂的债务,由此债务人转为庄惠珍个人,应由庄惠珍个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此外,本案债务的债务人为厦门恒金珠宝首饰厂,不是陈志伟与庄惠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不应追加陈志伟为被执行人。因此,请求中止本案执行,支持陈志伟的执行异议请求,即:1.撤销追加陈志伟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陈志伟的执行;2.返还已执行的陈志伟的财产;3.中止对厦门市翔安区大磴东路10号408室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庄惠萍与庄惠珍、厦门恒金珠宝首饰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厦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应为厦门恒金珠宝首饰厂,但庄惠珍对该债务的八笔借款以其个人名义书写了借条,并在1997年12月27日出具一份《欠款财产抵押》,将其个人房产及厦门恒金珠宝首饰厂的宝石、机器等设备、车辆作抵押,应视为庄惠珍愿意承担厦门恒金珠宝首饰厂的债务,并得到债权人庄惠萍的认可,厦门恒金珠宝首饰厂的债务由此转为庄惠珍个人,故本案债务应由庄惠珍个人承担。据此判决:庄惠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庄惠萍欠款人民币434850元及利息、美元1277元及利息(美元折算人民币,从1997年3月7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该判决生效后,因庄惠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庄惠萍于2010年9月1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思执行字第3323-1号执行裁定,追加庄惠珍的丈夫陈志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庄惠珍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思执行字第3323-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庄惠珍、陈志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53041.7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的财产。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月22日,庄惠珍与庄玉洁(系庄惠珍的孙女)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原地址为厦门市翔安区金嶝街商住楼C座410室)的房产以总价17.1342万元转让给庄玉洁,并于同年9月19日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即撤销庄惠珍与庄玉洁签订的关于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8日,执行法院对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于2014年1月24日要求庄惠珍、陈志伟腾空房屋交由执行法院处置。2014年5月26日,因配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将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产权登记由庄玉洁恢复登记至庄惠珍名下,执行法院解除对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的权利冻结。2014年7月29日,执行法院重新对已恢复登记至庄惠珍名下的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进行权利冻结。嗣后,庄惠珍以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执行。2014年3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思执行字第3323-5号执行裁定,驳回庄惠珍的执行异议。庄惠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厦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查明庄惠珍现仍承租公有住房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31号403室房屋,裁定驳回庄惠珍的复议申请。另查明,陈志伟、庄惠珍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判决庄惠珍承担的债务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0)厦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并判决本案债务应由庄惠珍个人承担,由于该债务系发生于陈志伟与庄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执行法院追加陈志伟为被执行人,并对陈志伟、庄惠珍的财产包括登记于庄惠珍名下的厦门市翔安区大嶝东路10号408室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陈志伟认为上述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并据此向本院申请复议,因上述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不属本院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权限范围,故陈志伟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许欧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百度搜索“”